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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点与刑民界分——以“签约时无目的、履行期间恶意违约”为中心

摘要

合同诈骗罪(《刑法》第 224 条)与民事欺诈的核心分界,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目的在司法上只能经由客观行为反向推定,其推定标准散见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年修正,法释〔2022〕5 号)第七条及各地高院裁判要旨。本文聚焦一个司法实践中最易混淆、当事人最易受其影响的具体情形: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愿履行、恶意拖延、最终不履行”的心态,从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结论是:此种情形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落入民事违约或民事欺诈范畴;但其定性并非一概而论,取决于非法占有目的究竟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形成,以及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后的处置方式与事后态度。本文结合规范依据与真实判决、指导性案例,厘清该情形与合同诈骗的界分,并给出实务判断路径。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民事欺诈;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相一致;刑民交叉


一、问题的提出

市场经济中,一方”签了合同却不履行”极为常见。它可能是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所致,也可能是单纯的不诚信、赖账,甚至可能是以合同为幌子骗取对方财物的犯罪行为。三者外观高度相似——都表现为”合同最终没有正常履行”——但法律后果天差地别:前者走民事诉讼主张违约,中者可能涉及合同欺诈(可撤销 + 违约),后者则面临刑事追诉(数额较大即入刑,最高可至无期徒刑)。

其中有一类情形对当事人尤其关键,也是本文的焦点:

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甚至真实地打算履行),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其心态转变为”我不想干了/我要赖掉/我要拿钱跑路”,进而恶意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

对这类”事后起意、恶意违约”的行为人而言,被控合同诈骗是现实风险;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则可能希望把对方的”赖账”上升为刑事犯罪以施压。因此,准确界定这条线,既是出罪问题,也是控诉问题。

要回答它,必须先厘清三个前置问题:(1)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分界标准究竟是什么;(2)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上如何推定;(3)这一目的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履行期间时,应如何定性。

二、既有规则框架

(一)合同诈骗罪的规范构造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规范构造看,本罪是目的犯 + 行为犯:

  • 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独立于诈骗故意的主观超过要素,即”目的犯”中的”目的”);
  • 客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
  • 保护法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 对方当事人财产。

条文列举的五种情形是示例性而非穷尽性的,其价值在于把”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抽象主观要素,类型化为可观察的客观行为。换言之,立法者预设的是:这五种行为本身,就足以(推定)反映出行为人”只想让对方履行义务、自己并无履行诚意”的心态。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标准:主客观相一致 + 七种情形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理,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也不能仅凭”钱没还上”的客观结果客观归罪。《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 号,下称”2001 年纪要”)确立了基本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段文字有两句是关键:

  • 第一句确立了”七种情形”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路径——注意其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即这七种情形都要建立在”骗取 + 不能归还”这一基本事实之上,不能脱离这个前提单独适用;
  • 第二句(加粗部分)是整篇纪要最容易被忽视、却对本文焦点情形至关重要的一句话:即便钱没还上,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能定罪。 这句话为”事后产生恶意、但此前真实履约/真实打算履约”的行为人保留了出罪通道。

(三)上海一中院的”五因素”综合判断框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 年发布的《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把 2001 年纪要的精神具体化为五个可操作的判断维度,是当前实务界引用最广的框架:

维度 判断要点 指向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指向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履约能力 签约时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关键要素的履行能力 明显无能力、仅准备少量诱饵 有能力或虽夸大但合同主要条款未虚构
履约行为 签约后是否积极履行 通常无履约行为,部分履行仅作诱饵 积极备货、筹资金、创造条件
财产处置 取得对方财物后如何处置 任意使用、挥霍、用于赌博/高危投资/犯罪、抽逃转移、假破产假倒闭 用于合同相关经营,去向可查
事后态度 损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 推脱、隐匿、逃匿、”拆东墙补西墙”转嫁损失 主动补救、承担违约责任
反证空间 允许辩方举证推翻推定 —— 辩方有正当理由和证据的,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该院特别强调两点,对本文焦点情形意义重大:

  1. “行为人虽然在签约时履约能力不足,但后续能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者在履约过程中,因突发状况、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丧失履约能力的,一般也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这句话直接回应了”履行期间出问题”的情形:履约能力是动态的,签约时有、后来因客观原因丧失的,不等于从一开始就想骗。
  2. “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不能基于孤立的事实武断认定,而应从整体上把握所有相关事实,在充分评价、分析的基础上,审慎推定。” —— 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凭单一事实(如”后来不履行”)认定。

三、焦点情形的法律分析

(一)问题的精确化: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点

把焦点情形拆细,”签约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履行期间恶意不履行”内部其实包含两种子情形,定性可能不同:

子情形 A:签约时打算履行 → 取得财物前已出现履约障碍 → 此时才产生”不履行”的意图

典型如:行为人签了合同、开始备货/筹款,但在备货过程中资金链断裂、货源落空、合作方违约等客观原因出现,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行为人此时面临”履行不了”的现实困境,其后的”不履行”是对既成困境的反应,而非”骗取财物后据为己有”的主动选择。

子情形 B:签约时打算履行 → 已实际取得对方财物(货款、预付款、货物等)→ 取得财物后才产生”不打算还/不打算履行”的意图

典型如:行为人签了供货合同、收了对方 100 万预付款,本打算用这笔钱采购货物,但在采购过程中亏损、生意失败,最终决定”这笔钱我不打算还了/我不打算继续供货了”,消极地拖着不还。

两种子情形的共同点是: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在签约之后、(至少部分)履约行为开始之后。区别在于目的产生时,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并实际占有对方财物。

(二)子情形 A:履约障碍在前,恶意拖延在后——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

对子情形 A,主流实务立场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有二:

第一,不符合”目的犯”的时间结构。 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犯,通说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在”骗取对方财物”这一实行行为时(或之前)已经存在,它是行为人”骗取”行为的内在动机。如果行为人在签约、取得财物时并无此目的,只是后来因客观障碍产生”不履行”的意图,那么”取得财物”这一行为本身就不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动下实施的——此时骗取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在时间上错位,主客观不能一一对应。

2024 年青岛大学景晓云《浅论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及与民事欺诈的界分》(《法学》2024 年第 12 卷第 6 期)明确论证了这一点:“仅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区分主观目的产生时间、处于何阶段即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无疑是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将主观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取得财物的行为割裂开,错误地扩大了打击面,导致将普通民事纠纷、侵占罪一并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调整范围。” 该文提出的判定参照点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时点”:取得财物以前任何时间产生非法占有目的都可成立合同诈骗罪(这是毫无争议的),而取得财物以后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构成普通债务纠纷、普通诈骗罪、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

第二,不构成”骗取”,只构成”违约”或”民事欺诈”。 在子情形 A 中,行为人签约时是真实的(或至少有真实履行意愿),对方交付财物也不是被”骗”的——交付的基础是双方真实合意。后续因客观障碍导致不能履行,属于合同履行障碍,法律救济路径是《民法典》第 577 条(违约责任)、第 580 条(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处理)、第 148 条(如存在欺诈则受欺诈方可请求撤销)。即使行为人在障碍出现后采取了”拖延、不回复、消极处理”等不诚信行为,也至多是加重违约的程度,不改变”民事纠纷”的定性。

司法印证:在无讼集成的 38 个合同诈骗无罪案例中,大量判决的裁判要旨正是围绕”无非法占有目的”展开。举数例:

  •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法院(1998)郴中刑终字第 75 号(廖某万案):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货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而是积极地想办法去联系并组织货源,只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履行合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 江苏省高院(2002)苏刑再终字第 004 号(陈某案):行为人在签约后积极联系下游客户、设法提前支付部分货款、”具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履行期届满后未逃匿、而是协商还款,降价出货有客观原因。”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 B 经理部财产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 269 号(张某案):行为人主营钢材贸易、与对方有过真实交易往来,”只是因为使用承兑汇票交易会增加成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约第二天,张某与任某甲才主动与终止了合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这三个案例分别对应子情形 A 的三种典型变体:备货失败 / 价格因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 主动终止。共同点都是:签约时真实打算履行,后续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被认定为民事纠纷而非犯罪。

(三)子情形 B:取得财物后产生恶意——定性需精细区分

子情形 B 更复杂,因为此时行为人已经实际占有对方财物,其后的”不打算还”在客观上更接近”非法占有”。定性需要区分三个层次:

层次 1:取得财物时是”真实打算履行” → 取得后亏损/失败 → 产生”不打算还”的意图

此时,行为人取得财物不是在非法占有目的驱动下——取得财物的合法依据是合同,他当时也打算用这笔钱履行。只是在占有过程中,因经营失败等原因,其心态转变为”不打算还了”。

对此,通说(限制从属性 + 目的犯时间结构)认为:这种”事后才产生的非法占有意图”,不能溯及既往地把”取得财物”这一行为定性为”骗取”。理由是:

  • 合同诈骗罪的”骗取”行为,要求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已有非法占有目的。既然取得财物时没有此目的,”取得”就不是”骗取”;
  • 其后的”不打算还”,本质是”占有对方财物后拒不返还”——这一行为模式对应的,更可能是侵占罪(第 270 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普通民事债务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罪。

但需注意: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且要求”数额较大 + 拒不退还”。在实务中,对”取得财物后因经营失败而不还”的行为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常不作为刑事犯罪追诉,而是引导当事人走民事途径。这是因为:

  1. “经营失败导致不能还”与”拒不还”的界限极难划清——行为人的财产可能确实已经亏空,不是”拒不还”而是”客观上不能还”;
  2. 刑事追诉的谦抑性:对民事主体间的债务纠纷轻易动用刑罚,不符合刑法的补充性原则。

层次 2:取得财物后恶意挥霍、转移、逃匿

此时,即使取得财物时行为人”真实打算履行”,但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挥霍、转移、逃匿)足以反映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实际形成。上海一中院框架中”财产处置”和”事后态度”两个维度,在此层次起决定作用:

  • 若行为人将财物肆意挥霍(用于个人消费、赌博、高危投资);
  • 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
  • 或逃匿(更换联系方式、隐匿行踪);

则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已经形成,且其形成时点虽在取得财物之后,但与”取得财物”这一行为的整体评价并不矛盾——因为合同诈骗罪条文本身允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并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条文用词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非”签订时”)。

关键:层次 2 与层次 1 的分界线,在于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是”用于合同相关经营但最终失败”(层次 1,一般不构罪),还是”挥霍/转移/逃匿”(层次 2,可构罪)。这条分界线在 2001 年纪要的七种情形中体现得极为清晰:(3)肆意挥霍、(4)用于违法犯罪、(5)抽逃转移隐匿、(6)假破产假倒闭——全部指向”取得财物后的恶意处置”。

层次 3:取得财物时即”虚假打算”(伪装履行)

这是子情形 B 中最容易被误判为”签约时真实打算履行”、实则属于典型合同诈骗的形态: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行意愿,其”打算履行”只是诱饵,目的是骗取对方交付财物。上海一中院称之为”部分履行只是诱饵”: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通常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存在部分履行,也只是以此作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形态下,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产生于签约时甚至更早,只是行为人以”部分履行”伪装成”正在履行”,制造”签约时真实打算履行”的假象。其识别要点是:部分履行的规模、方式与合同目的严重不匹配——如案例一中鞠某收取电商代运营费用后仅提供”与合同约定无关的基础服务”、款项被瓜分,即属此类。

司法印证(层次 2 的正反对比):

  • 正面(构成犯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一(鞠某案):鞠某明知 A 公司无能力代运营大量电商店铺,仍伙同他人签约收费。A 公司未按约履行,仅提供少量无关基础服务,所收款项大部分被鞠某等人以分红、提成方式瓜分。法院认定其”不具备履约能力 + 部分履行仅作诱饵 + 财产未用于经营而是被个人瓜分”,构成合同诈骗罪。
  • 反面(不构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法院(2002)厦刑初字第 51 号(洪某案):洪某在股权置换中确实虚列资产、隐瞒贷款,但签约后履行了九项义务中的五项(含财产给付内容),厦门 H 大饭店投入试营业,”说明被告人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 F 集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既未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亦未对 F 集团造成损失”。法院定性为民事欺诈而非合同诈骗。此案的关键是:行为人取得了对方财物(股权置换对价),但其后的处置方式是”投入项目经营”而非挥霍/转移/逃匿——这正是层次 2 与层次 1 的分界线。

(四)最高检检例 158:最权威的”签约时真实打算、履行后出事”范式

陈某某刑事申诉公开听证案(检例第 158 号)是本文焦点情形最权威、最完整的官方范本。该案的核心事实与焦点情形高度一致:

  • 铝业公司股东王某某、吕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 100% 股权,对价 1400 万元;
  • 陈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 万 + 1800 万);
  • 此后,铝业公司因此前为塑胶公司提供的担保被追究连带责任,经营陷入困境;
  • 陈某某报案称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

关键定性:检察院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最高检公开听证维持了该决定。听证结论明确:

王某某、吕某某确有隐瞒铝业公司负有担保责任的欺诈行为,但从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整个过程及客观行为分析判断,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 1400 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吕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施了故意隐匿财产的行为。

这个案例的裁判逻辑对本文焦点情形的意义在于:

  1. 承认存在”欺诈”(隐瞒担保事实)——但欺诈 ≠ 诈骗。检察机关明确指出:”这一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合同诈骗犯罪。”
  2. 核心争点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而非”是否隐瞒了事实”。检察院从五个维度论证了”不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 磋商持续一年,不存在”明显不正常交易情形”,没有”非法占有的预谋”;
    – 不能证实行为人”明知塑胶公司资金链断裂,必将产生担保之债”(即不能证明其在签约时就知道会出事);
    – 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了主要义务(委托协助办理资产清算、过户),甚至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给予协助;
    – 1400 万元去向可查(用于偿还先前购买股权的借款),不是”挥霍/隐匿”;
    – 担保是”或然债务”,签约时并不必然导致财产损失。
  3. 民事路径完整兜底:检察机关不起诉后,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定”构成欺诈”,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返还 1400 万元。——欺诈行为在民事上被充分评价,但不必然上升到刑事。

检例 158 确立的范式可以概括为:“签约时存在欺诈(隐瞒重要事实)+ 签约后积极履行 + 履行后出现客观障碍 + 财物去向可查 + 无逃匿/挥霍/转移”= 民事欺诈(可撤销 + 返还),不构成合同诈骗。 这正是子情形 A/B 层次 1 的教科书式案例。

四、界分标准的体系化:一个综合判断框架

综合上述规范与案例,针对”签约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履行期间恶意不履行”的情形,可以提炼出以下综合判断框架:

(一)时间轴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点

签约时 → 取得财物 → 履行期间 → 损害结果发生
  │         │           │            │
  ▼         ▼           ▼            ▼
 有没有    取得时      取得后        事后
 非法占有   有没有      处置方式      态度
 目的?     非法占有    (挥霍/转移/  (逃匿/推脱/
            目的?      逃匿?)      积极补救?)

判断规则:

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点 取得财物时 取得财物后 事后态度 定性
签约时即有(虚假打算) 骗取 挥霍/转移/逃匿 推脱/隐匿 合同诈骗罪(典型)
取得财物前因客观障碍产生(子情形 A) 非骗取(合法取得) 用于经营/失败 视情况 民事违约/民事欺诈
取得财物后因经营失败产生(子情形 B 层次 1) 非骗取 用于经营但最终亏空 视情况 民事债务纠纷(一般不构罪)
取得财物后因恶意产生(子情形 B 层次 2) 非骗取 挥霍/转移/逃匿 推脱/隐匿 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需精细论证)或侵占罪

(二)五个维度的综合检验(上海一中院框架)

对任何一个”签约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履行期间恶意不履行”的指控,都应当逐一检验:

  1. 签约时履约能力:签约时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关键要素的履行能力?是否虚构了主要条款?
    – 有真实能力或虽夸大但未虚构主要条款 → 不利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 签约时即无能力且虚构主要条款 → 有利于认定。
  2. 签约时及取得财物时的意图:签约时是否真实打算履行?取得财物时是否打算用于合同履行?
    – 真实打算 + 用于合同 → 不构成”骗取”;
    – 虚假打算 + 骗取财物 → 构成”骗取”。
  3. 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方式:财物是用于合同相关经营,还是被挥霍/转移/用于违法活动?
    – 用于经营 → 不利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 挥霍/转移/用于违法 → 有利于认定。
  4. 事后态度:损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是积极补救、承担违约责任,还是逃匿、推脱?
    – 积极补救 → 强烈不利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检例 158 中”吕某某在陈某某无法贷款时给予协助”即属此类);
    – 逃匿/推脱 → 有利于认定。
  5. 辩方反证:辩方能否提出正当理由和证据,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 2001 年纪要明确”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三)”恶意不履行”本身不是非法占有目的

一个常见的混淆是:把”恶意不履行”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二者是不同层次的概念:

  • 恶意不履行是行为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想履行、拖延履行、消极履行”,但可能仍然打算”还钱/归还货物”,只是方式消极;
  • 非法占有目的是心态层:行为人主观上”打算把对方财物据为己有、不打算返还”。

“恶意不履行”可以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之一,但二者不重合:

  • 行为人可能”恶意拖延”但并非不打算还(如经营失败后消极应对、拖延时间,但最终仍打算在有能力时偿还)——此时有”恶意”但无”非法占有目的”,定性为民事违约;
  • 行为人可能”不拖延”(爽快签了终止协议、不回复电话)但已把财物挥霍一空——此时”事后态度”看似平和,但”财产处置”维度反映出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判断的核心不是”行为人是否恶意”,而是”行为人取得对方财物后,是否将其据为己有、不打算返还”。 这个判断,必须通过五个维度的客观行为综合推定,不能凭”行为人态度不好/不诚信”单一事实认定。

五、结论

针对”签订合同时未产生非法侵占的意图,合同履行期间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结论如下:

  1. 一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在”骗取对方财物”这一实行行为时(或之前)已经存在。若行为人签约时真实打算履行、取得财物时打算用于合同履行,只是在取得财物后因客观障碍或经营失败而产生”不打算还”的意图,则”取得财物”不是”骗取”,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此时行为定性为民事违约(《民法典》第 577、580 条)或民事欺诈(第 148 条,受欺诈方可撤销 + 第 157 条返还)。

  2. 但若取得财物后实施了挥霍、转移、逃匿等行为,定性需重新评估。 2001 年纪要的七种推定情形中,(3)肆意挥霍、(5)抽逃转移隐匿、(6)假破产假倒闭等,均指向”取得财物后的恶意处置”。若行为人取得财物后(而非签约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挥霍、转移、逃匿等方式实现,则非法占有目的虽产生于签约之后,但仍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现——此时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条文用词是”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限定为”签订时”)。

  3. 核心分界线在”财产处置”维度。 同样是”签约时真实打算履行、取得财物后因经营失败不能还”,财物用于合同相关经营(即使最终亏空)与财物被挥霍/转移/逃匿,是定性的分水岭。前者一般不构罪,后者可能构罪。

  4. “恶意”不等于”非法占有”。 行为人的消极态度、拖延、不回复,至多是”恶意违约”的表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是五个维度(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财产处置/事后态度/辩方反证)的综合判断,任何单一事实(包括”后来不诚信”)都不足以推定。

  5. 实务建议:
    – 对行为人:若确属”签约时真实打算履行、因客观障碍不能履行”,核心抗辩是证明签约时的真实意图(磋商记录、尽职调查、前期履约行为)+ 取得财物后的去向(用于经营而非挥霍/转移)+ 事后态度(积极沟通、承担违约责任)。检例 158 中”磋商持续一年 + 积极履行 + 去向可查 + 事后协助”的组合,是最有力的出罪证据链。
    – 对被害人:若对方的行为符合”虚假打算 + 挥霍/转移/逃匿”的特征,应重点收集签约前的虚假表示证据(虚构资质、冒用名义、虚假产权证明)+ 取得财物后的去向证据(银行流水、审计报告、挥霍/转移记录)+ 事后逃匿证据(更换联系方式、隐匿行踪)。三者齐备时,刑事追诉的成功率较高。

附:规范依据索引

规范 条款 内容要旨
《刑法》 第 224 条 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五种列举情形 + 兜底
《刑法》 第 266 条 诈骗罪(普通):与合同诈骗的区分在于是否侵害市场经济秩序
《刑法》 第 270 条 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拒不退还(自诉)——”取得财物后产生恶意”的可能定性
《民法典》 第 148 条 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
《民法典》 第 157 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
《民法典》 第 577 条 违约责任: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民法典》 第 580 条 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处理
2001 年纪要(法〔2001〕8 号) 第二部分(三)1 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推定情形 + “不能单纯以不能归还定罪”
上海一中院《合同诈骗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3) 三(一) 五维度综合判断框架(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财产处置/事后态度/反证)
最高检检例第 158 号 全案 “签约欺诈 + 积极履行 + 客观障碍 + 去向可查” = 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

附:主要参考案例

案例 法院/机构 定性 关键理由
洪某案((2002)厦刑初字第 51 号) 厦门市中级法院 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 签约后履行九项义务中五项,财物投入经营,未造成损失
廖某万案((1998)郴中刑终字第 75 号) 郴州市中级法院 不构成犯罪 积极联系货源,因客观原因未履行合同
陈某案((2002)苏刑再终字第 004 号) 江苏省高院 不构成犯罪 积极履行诚意,降价出货有客观原因
张某案((2014)吕刑终字第 269 号) 吕梁市中级法院 不构成犯罪 真实经营,因交易成本主动终止合同
鞠某案(上海一中院 2023 案例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同诈骗罪 无履约能力 + 部分履行作诱饵 + 财物被个人瓜分
检例第 158 号(陈某某申诉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民事欺诈) 磋商一年 + 积极履行 + 去向可查 + 事后协助

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咨询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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