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自愿性困境——基于适用率、采纳率与程序补强的规范考察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以来,已成为我国刑事案件办理的主要通道。2022年检察环节适用率已超过90%,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8.3%,一审服判率97%,三项指标共同构成了一项近乎饱和的制度运行状态。然而,如此高的”率”恰恰是制度自愿性命题的症结所在:当一项以”自愿”为核心构成要件的制度在统计意义上趋近于全体适用,自愿性便从可证伪的程序命题退化为不可检验的推定,认罪认罚从可主张的权利异化为事实上的义务。本文以2019年《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与2026年修订版(高检发〔2026〕5号)为规范文本,结合陈瑞华、孙长永、樊崇义、朱崇坤、王烨等学者及刑辩律师的批判性研究,考察这一悖论的形成机制:从宽激励与不认罚从重之间的双向夹击、程序简化对庭审实质的消解、辩护权保障机制(尤其值班律师制度)的结构性虚化、以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一般应采纳”所引发的审判权转移。在指出2026年修订版通过具结书效力锁定、辩护人见证优先、量刑建议说理等程序补强所作出的回应之后,本文进一步论证,这些补强均作用于自愿性的程序保障环节,未能触及”自愿”本身在高压羁押—从宽交换结构下的实质内涵,自愿性悖论在可预见的制度演进中仍将持续存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愿性;适用率;量刑建议;值班律师;审判中心主义;程序补强
一、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表述简洁明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15个字中,”自愿”出现一次,”从宽”出现一次,前者的语义分量在规范逻辑上优先于后者——不是从宽可以换来认罪,而是自愿认罪认罚才触发从宽。然而,这一规范顺序在司法数据上几乎完全倒置。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工作报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环节的适用率已超过90%,2022年量刑建议采纳率达98.3%,一审服判率97%,较未适用该制度的案件高出29.5个百分点,上诉、申诉大幅减少。这一组数据常被作为制度成效的正面论证:效率显著提升,司法资源得以重新配置,服判率高说明被告人对结果普遍认可,上诉减少说明控辩双方的协商在事实上达成了”合意”。
但另一组数据揭示了相反的事实:据孙长永基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19AFX009)对重罪案件的实证研究,52件启动再审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有48件属于量刑情节简单的案件;再审启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原审中犯罪嫌疑人”在并不充分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也就是说,当制度以超过90%的适用率铺开到几乎所有轻微案件时,真正进入纠错程序(再审)的案件,恰恰是那些”从宽”激励与”不认罚从重”风险之间的双向压力最容易被忽视的案件。
本文要讨论的核心问题,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好不好”或”该不该废”,而是一个更具体的命题:当一项以自愿性为规范前提的制度在统计意义上趋近于全体适用时,自愿性这一命题本身是否还保有可证伪性? 本文认为,95%以上量级的适用率与98%量级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是制度成效的注脚,而是制度自愿性命题遭遇系统性压力的实证表征。这一悖论的形成机制,需要回到制度设计的四个维度去考察:从宽激励的结构、程序简化的实质、辩护权保障的虚化、审判权的结构性转移。2026年两高三部修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对其中部分维度作出了回应,但这些回应是否足以破解自愿性悖论,是本文后半部分要回答的问题。
二、制度运行的数据表征
在讨论自愿性之前,有必要先把制度运行的数据事实固定下来,以便后文对”率”本身的批判有一个明确的对象。
(一)适用率:从试点到饱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起源于2016年11月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福州、昆明、兰州、武汉八城市),2018年10月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首版《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制度自此在全国铺开。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工作报告披露的全国数据是”检察环节适用率已超过90%”。这一数字的含义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认为”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超过九成最终适用了。
“超过90%”这一表述本身值得注意。在制度设计层面,《指导意见》第5条(2019版)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规范层面保留了”可以”而非”应当”的裁量空间,也保留了”不是一律适用”的限定,但”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这一表述在客观上为适用率的持续扩张提供了规范空间——从”适用于轻罪”扩张到”适用于几乎所有案件”,适用率的天花板被制度本身推高到了接近100%的位置。
(二)量刑建议采纳率:审判权的量化收缩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述规定的限制:(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缺乏协助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效辩护的;(五)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明显不当的;(六)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这一条在2018年刑诉法修改时被专门增设,其规范效果在学理上被概括为”量刑建议的准既判力”。陈瑞华(2017)指出,这一规定使”法官对量刑建议缺乏实质性审查”成为结构性可能,而量刑建议采纳率98.3%的司法数据,使”一般应当采纳”这一表述从规范宣示变成了近乎全称适用的事实:每100件认罪认罚案件中,只有约2件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从司法权结构的角度看,98.3%的采纳率意味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实体量刑的决定权已实质性地从法院转移到检察院。法院的角色从”居中裁判”退化为”确认机关”,而这一退化不是源于法院自身的怠惰,而是源于第201条的规范构造——”一般应当采纳”把”不采纳”变成了需要论证的例外,而五种例外情形中的大多数(行为不构成犯罪、违背意愿、否认指控事实)在认罪认罚案件的既有叙事框架下几乎不可能出现:被告人既然已经认罪认罚,就默认了”行为构成犯罪”、”未违背意愿”、”未否认指控事实”,五种例外中真正可能被触发的只剩”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和”缺乏有效辩护”两项,而这两项在98.3%采纳率下同样处于极少被触发的状态。
(三)服判率与上诉率:合意的外观
一审服判率97%、较未适用制度案件高出29.5个百分点、上诉申诉”大幅减少”,这组数据在官方叙事中常被作为制度”化解社会矛盾”成效的证据。但从自愿性命题的角度看,服判率高的解释空间并不唯一:它可能反映被告人对结果的真实认可,也可能反映被告人对”上诉将导致从宽撤销、重新按不认罚处理”这一潜在风险的理性回避。
2026年修订版《指导意见》第62条专门规定了这一风险机制:”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这一条款把”上诉—反悔—抗诉”的连锁反应明确写入了规范,客观上为被告人”不敢上诉”提供了规范层面的依据。服判率97%在这一机制下,很难被单纯解读为”合意”的表征——它同样可能是”上诉成本被规范明确抬高之后”的理性选择结果。
(四)再审纠错:高适用率的代价
孙长永(2022)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另一组常被忽视的数据:在启动再审的认罪认罚重罪案件中,48/52件属于”量刑情节简单”的案件,再审启动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原审中犯罪嫌疑人”在并不充分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大多仅仅发挥见证作用”。这一发现把”高适用率”与”纠错成本”关联了起来:适用率越高,制度覆盖的案件越多,其中因自愿性保障不足而产生的错判风险在统计意义上也被同步放大——不是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错判率高于普通程序案件,而是因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绝对数量远超普通程序案件,即便错判率持平,绝对数量也足以支撑可观的再审量。
三、自愿性命题的规范构造与现实困境
(一)自愿性的规范位置
自愿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处于三重规范位置:其一,它是第15条的构成要件——”自愿”如实供述、”愿意”接受处罚,没有自愿就没有认罪认罚;其二,它是第201条的例外情形之一(第2项”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法院若查明违背意愿,可以不受”一般应当采纳”的约束;其三,它是具结书效力的前提——2026年修订版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但”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
这三重位置共同构成了一个规范结构:自愿性既是制度的入口(决定能不能适用),也是制度的内部阀门(决定法院能不能不采纳),还是制度的退出机制(决定具结书能不能被撤销)。一个制度把其核心前提同时安置在入口、内部和出口三处,说明制度设计者对自愿性的重视程度,在规范文本上是充分到位的。但规范文本的重视,不等于制度运行的自愿性得到了充分保障——这正是本文要考察的落差。
(二)自愿性的现实困境:双向压力结构
自愿性困境的核心机制,是被控方在”从宽”与”不从宽”两个方向上的不对称处境。
在从宽方向,《指导意见》(2019版)第9条规定了从宽幅度的把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这意味着,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在规范上被设定为”大于”仅有坦白或认罪不认罚的幅度——从宽激励是明确存在的,且激励幅度在规范层面有可预期性。
在”不从宽”方向,制度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不认罪认罚从重”,但一系列机制共同构成了事实上的从重压力:
第一,程序选择上的不平等。2026年修订版第56条规定,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第57条规定二审阶段认罪认罚的,”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这两条在规范上确认了”越早认罪,从宽幅度越大”的时间梯度——反过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认罪而拖到审判阶段才认罪的,从宽幅度被制度性压缩。
第二,羁押状态的联动。2026年修订版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依法准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一条款把认罪认罚与羁押性强制措施挂钩,在客观上形成了”认罪从宽—不认罪可能继续羁押”的联动机制。王烨(2023)在刑辩实务视角下描述了这一机制的实际效果:”在侦查阶段,如果不能认罪认罚就几乎无法取保候审,而在此制度之前,这个概率还是存在的。”
第三,量刑建议的”预告”效应。王烨进一步描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如果提出认罪认罚的要求,如果当事人不接受,往往直接会预告一个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而在此制度之前,检察机关不一定会对所有案件做量刑建议。”这一描述揭示了制度运行中的一个结构性变化:认罪认罚制度之前,检察机关对不认罪案件通常不主动提出具体量刑建议,量刑由法院裁量;认罪认罚制度之后,检察机关对认罪案件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不认罪案件则”预告”一个相对较重的量刑建议,实际上把”不认罪”与”更重刑罚”在预期层面绑定了起来。
上述三重机制叠加,构成了被控方的双向压力结构:认罪认罚获得明确且可预期的从宽;不认罪认罚则面对从宽幅度压缩、羁押状态可能持续、以及检察机关”预告”较重量刑建议的三重压力。在这个结构下,被控方的”自愿”选择在形式上仍然存在(制度未强制认罪认罚),但在实质激励结构上,”自愿不认罪”的预期成本被系统性抬高——这不是制度文本层面的强制,而是激励机制层面的引导。
(三)自愿性命题的可证伪性困境
自愿性困境的规范表述是:”自愿”是认罪认罚的前提。但”自愿”这一概念在制度运行的统计层面遭遇了可证伪性的危机:当95%以上的案件都”自愿”认罪认罚时,”自愿”作为区分性变量失去了统计意义——它不再能区分哪些案件是真正自愿的、哪些案件是在压力下”被迫自愿”的。
这一困境可以从两个方向理解。从认识论方向,高适用率使得”自愿性”从一个可证伪的命题(即,可以通过抽样调查、个案审查来判断某些认罪认罚是否违背意愿)变成了一个近乎不可证伪的命题(即,绝大多数认罪认罚都”看起来”是自愿的,要证明个别案件违背意愿,需要极高的证明标准)。从制度激励方向,办案机关在绩效考核中将适用率作为重要指标(朱崇坤2025年指出:”司法机关将’认罪认罚适用率’作为重要的绩效考核指标,一些侦查人员为达到考核目标,可能会采用暗示’不认罪即重判’等方式,迫使嫌疑人妥协认罪,严重违背了自愿陈述原则”),使得”推动适用”本身成为一项制度激励——制度既要求办案机关”保障自愿”,又通过绩效考核”激励适用”,这两个要求在高压案件的边界上产生了直接冲突。
自愿性命题的可证伪性困境,不是某个办案机关的失职,而是制度结构本身的产物:当一项制度的”成效”以适用率量化,且适用率趋近于饱和时,”自愿性”这一规范前提就从”需要被保障的价值”退化为”默认成立的推定”。
四、制度压力的四个维度
(一)程序简化对庭审实质的消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配套,是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简化审理。《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226条规定了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2026年修订版第51条进一步细化了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规定把”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作为速裁程序的默认状态,只在判决宣告前保留听取辩护人意见和最后陈述两个环节。
程序简化的规范目的,是为高适用率匹配高效率的审理方式——90%以上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如果每一件都走完整的法庭调查和辩论,司法资源无法承载。但程序简化的实质效果,是庭审的”过滤”功能被系统性削弱:法庭调查和辩论本应是法院独立查明事实、检验控方证据、听取辩方异议的实质环节,速裁程序把这些环节”一般不进行”,意味着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独立审查机会被压缩到了”听取辩护人意见”和”最后陈述”两个形式环节。
陈瑞华(2017)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最为直接:”确立最高证明标准的三个根据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消失:无罪推定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继续发挥作用,避免冤假错案仍然将是一项不容回避的诉讼目标。”他的论证是:定罪问题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量刑问题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在客观上模糊了定罪与量刑的审查边界——当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通常无异议,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对象本应转向”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但速裁程序的简化设计没有为这两个对象保留足够的审理空间。
(二)辩护权保障机制的结构性虚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控方辩护权的保障,主要依赖两个机制:一是委托辩护或法律援助指派的辩护人,二是值班律师。2026年修订版第13条规定了二者的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或者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程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律师。”
这一区分在规范上是清晰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获得”辩护人”(有完整的会见、阅卷、调查权);不符合的,获得”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帮助,但”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然而,这一区分的规范效果在制度运行的统计意义上被稀释了。孙长永(2022)的实证研究指出:”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但由于认罪认罚案件委托律师辩护的极少,而值班律师又大多仅仅发挥见证作用,犯罪嫌疑人自身又缺乏相关……”。这一描述揭示了辩护权保障机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际运行状态: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成为事实上的”唯一”法律帮助来源,而值班律师的功能被压缩为”见证具结书签署”和”提供有限法律咨询”。
值班律师制度的结构性限制,在于其制度定位本身。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不享有完整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2026年修订版第15条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的深度和广度,与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存在显著差异);值班律师的工作时间和精力有限,难以对每一件认罪认罚案件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建议;值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沟通,在时间、场所、深度上都受到制度运行的约束。
2026年修订版第31条作出了一个重要调整:”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这一条款把”辩护人优先”确立为具结书见证的规范原则,并明确禁止”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这是对值班律师制度虚化问题的直接回应——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就必须由辩护人见证,不能以值班律师替代。但这一回应的效果受限于”有辩护人”这一前提:在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也没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值班律师仍然是唯一的法律帮助来源,”辩护人优先”条款在这部分案件中并不适用。
(三)审判权的结构性转移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构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发了审判权的结构性转移。转移的方向,是从法院的量刑裁量权,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
在认罪认罚制度之前,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通常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或仅提出幅度刑建议),量刑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独立裁量。认罪认罚制度之后,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2019版《指导意见》第39条;2026版第34条),且这一建议被第201条赋予了”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效力。
这一转移的实质,是量刑权的”前置化”和”检察化”。量刑建议的提出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此时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尚未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审查;而量刑建议一旦被法院采纳(98.3%的采纳率),就具有了既判力——被告人上诉导致从宽撤销的,检察机关可以抗诉(2026版第62条),形成”上诉—反悔—抗诉”的连锁反应。
陈瑞华(2017)对这一结构性转移的评价,是”审判中心主义受到冲击”。他的论证路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罪名通常没有争议,庭审的实质内容被压缩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和”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审查”两个对象;而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简化设计,又使得这两个对象的审理空间被进一步压缩;最终,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角色,从”居中裁判者”退化为”量刑建议的确认者”——确认的内容,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提出的量刑建议。
这一结构性转移,与”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司法改革方向(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活动都围绕审判进行,确保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形成了方向上的张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并不否定审判中心主义——它仍然要求法院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仍然保留第201条五种例外情形下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权力——但在98.3%采纳率的统计意义上,这一”保留”几乎没有被实际行使,审判中心主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质内涵,被量刑建议的准既判力所架空。
(四)司法资源配置的短效与长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资源配置上的直接效果,是效率提升:案件办理周期缩短,上诉申诉减少,司法人员可以将更多精力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这一效率提升的”代价”,是纠错成本的延后和放大。
孙长永(2022)的再审实证研究,为”代价”提供了具体的数据支撑:在启动再审的认罪认罚重罪案件中,48/52件属于”量刑情节简单”的案件。这一比例的解读空间很大,但一个直接的推论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便错判率与普通程序案件持平,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绝对数量远超普通程序案件(适用率超过90%),错判的绝对数量也远超普通程序案件。纠错成本(再审)因此被系统性放大——不是因为认罪认罚制度比传统制度更容易出错,而是因为认罪认罚制度覆盖了远多于传统制度的案件量。
朱崇坤(2025)从另一个角度描述了这一代价:”认罪认罚制度在提高短期诉讼效率的同时,对司法公正和社会效果的长期考量存在不足。”他的论证是:部分不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条件的案件,因办案机关追求适用率而被适用了认罪认罚程序,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快速”了结”,后续的申诉、再审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司法公信力。这一”短效换长效”的资源配置模式,在统计意义上是理性的(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确实简单,快速处理是合理的),但在边界案件(事实有争议、证据有瑕疵、定性有模糊的案件)上是代价高昂的。
五、2026年修订版的程序补强及其限度
(一)补强的方向
2026年4月30日,两高三部发布修订版《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废止2019年13号文。修订版共71条,较2019版的50条显著扩容,新增和修改的条款集中于以下几个方向:
第一,具结书效力锁定。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建议。”这一条款把检察机关对具结书的单方撤销权,限制在”新的事实或证据”和”犯罪嫌疑人反悔”两种情形之下,排除了检察机关因”案件处理需要”或其他非法定理由单方变更量刑建议的可能。这是对”量刑建议稳定性”的程序补强——此前,检察机关在起诉前或审判前单方变更量刑建议的情形时有发生,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后获得的”从宽预期”可能被检察机关单方撤回,这一风险是自愿性困境的重要来源之一。
第二,辩护人见证优先。第31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这一条款把”有辩护人时辩护人优先”确立为硬性规范,禁止办案机关以值班律师替代辩护人见证具结书。这是对值班律师制度虚化问题的直接回应——在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案件中,具结书见证必须由辩护人完成,不能以值班律师的”有限帮助”替代辩护人的”实质辩护”。
第三,量刑建议说理。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不同案件情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案件重大复杂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这一条款把”说理”确立为量刑建议的规范性要求,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提出量刑建议的结论,还要说明得出这一结论的理由和依据。这是对”量刑建议黑箱化”问题的程序补强——此前,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往往只看到量刑建议的结论(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看不到得出这一结论的推理过程(为什么是一年而不是六个月或一年六个月),说理要求使得这一推理过程至少在形式上可被审查。
第四,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这一条款把”同步录音录像”确立为听取意见和签署具结书的硬性程序要求,为事后审查”自愿性”提供了可回溯的证据材料。此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主要依赖书面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缺乏可回溯的视听证据;录音录像要求使得自愿性审查在技术上具备了可回溯性基础。
第五,反悔与抗诉的规范化。第59-62条系统规定了不起诉后反悔、起诉前反悔、审判阶段反悔、上诉后的处理,以及第62条”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使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这一组条款把”反悔”和”抗诉”的连锁反应从实践中的模糊状态,提升为规范层面的明确规则。这一补强的方向是双面的:一方面,它明确了被告人反悔的法律后果(具结书失效,从宽撤销);另一方面,它也明确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触发条件(被告人反悔导致从宽”明显不当”),为法院在二审中审查”反悔—抗诉”连锁反应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补强的限度
上述五项补强,在方向上均指向自愿性困境的某个具体环节:具结书效力锁定指向”从宽预期被单方撤回”的风险,辩护人见证优先指向”值班律师虚化”的问题,量刑建议说理指向”量刑黑箱化”的问题,同步录音录像指向”自愿性不可回溯”的问题,反悔与抗诉规范化指向”上诉成本不明确”的问题。每一项补强都是对现有制度漏洞的针对性修补,在技术层面是有效的。
但这些补强有一个共同的限度:它们都作用于自愿性的”程序保障”环节,而自愿性困境的根源,在于自愿性的”实质激励结构”——从宽激励与不从宽压力之间的双向不对称。程序补强可以改善”被控方在签署具结书时是否充分了解法律后果”的问题,可以防止”检察机关单方撤回从宽预期”的问题,可以确保”值班律师不替代辩护人”的问题,但无法改变”认罪认罚获得明确从宽、不认罪认罚面临从宽压缩+羁押持续+较重量刑预告”的结构性激励。
换言之,2026年修订版的程序补强,解决了”被控方在信息不充分或程序不公正的条件下签署具结书”的问题,但没有解决”被控方在信息充分且程序公正的条件下,仍然因为结构性激励而选择认罪认罚”的问题。后一种情形下的”自愿”,在形式上是自愿的(信息充分、程序公正、没有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但在实质激励结构上,被控方的选择空间仍然被”认罪从宽/不认罪不从宽”的不对称所压缩。自愿性命题在这一情形下面临的,不是程序保障的缺失,而是激励结构本身对”自愿”的实质界定——”自愿”在激励不对称的结构下,是否还能被理解为”在没有压力的自由选择”?
这一限度,不是2026年修订版的缺陷,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从宽激励型”制度的内在张力:制度要有效运行,必须有足够的从宽激励吸引被控方选择认罪认罚;但激励越强,被控方”不认罪”的预期成本越高,自愿性的实质内涵越被压缩。这是一个不可同时满足的两难:从宽激励的强度与自愿性的实质保障,在制度结构上存在方向上的对立。2026年修订版的程序补强,是在不触动这一两难的前提下,尽可能改善自愿性的程序保障条件——这是制度演进中务实的选择,但也是这一悖论在可预见演进中持续存在的结构性原因。
(三)制度演进的可能方向
自愿性困境的结构性根源,决定了它的解决不能依赖单一的程序补强,而需要在制度设计的多个层面同时调整。从现有学术讨论和实务反馈看,可能的演进方向包括:
第一,值班律师制度的”辩护人化”。陈瑞华(2017)明确主张:”有必要将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改造成真正的指定辩护制度,确保每个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有效行使会见、阅卷和调查的权利,并与公诉方进行平等的协商和对话。”这一主张的核心,是把值班律师从”有限法律帮助提供者”提升为”具有完整辩护权的辩护人”,使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能够实质性地审查控方证据、参与量刑协商、对量刑建议提出有根据的异议。2026年修订版虽然通过”辩护人优先”条款部分回应了这一诉求,但值班律师本身的功能定位尚未根本改变。
第二,量刑建议的”可协商性”增强。王烨(2023)指出:”量刑协商在审查起诉阶段形同虚设,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基本上是一口价,没有协商的空间,辩护人在该程序中的辩护机会被大大削弱。”2026年修订版第37条”沟通量刑”条款要求检察机关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第32条规定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第37条进一步规定”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这些条款在规范层面为量刑协商提供了程序空间,但”充分沟通”和”意见合理”的标准仍然模糊,量刑建议的实质可协商性在多大程度上被真正激活,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第三,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的规范重构。这一条款是审判权结构性转移的规范基础,其”一般应当采纳”的表述,在统计意义上(98.3%采纳率)已经接近”应当采纳”。可能的重构方向,是把”一般应当采纳”改为”可以采纳”或”应当审查后采纳”,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审查从”例外论证”翻转为”常规审查”——即,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不需要论证”为何例外”,而采纳量刑建议需要说明”审查后认为适当”。这一重构在技术上可行,但会显著增加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审查负担,与制度”效率提升”的初衷存在方向上的张力。
第四,绩效考核指标的多元化。朱崇坤(2025)指出,适用率作为绩效考核指标,是自愿性困境的制度激励来源之一。可能的调整方向,是在考核中引入”自愿性审查质量””量刑建议说理充分性””程序转换率”等反向指标,把”推动适用”的单一激励,调整为”推动适用+保障自愿+说理充分”的复合激励。这一调整不涉及刑诉法修改,属于司法管理层面,技术上容易实现,但其效果取决于考核指标在办案机关实际决策中的权重。
六、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26年修订版《指导意见》发布后,进入了新一轮的程序补强周期。具结书效力锁定、辩护人见证优先、量刑建议说理、同步录音录像、反悔与抗诉规范化,这五项补强在技术层面均是对自愿性困境某一具体环节的针对性修补,其效果应当被肯定。但本文的分析表明,这些补强的共同限度在于:它们均作用于自愿性的程序保障环节,未能触及自愿性困境的结构性根源——从宽激励与不从宽压力之间的双向不对称。
这一结构性根源,决定了自愿性悖论在可预见的制度演进中仍将持续存在:只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持”从宽激励型”的基本构造,且适用率维持在90%以上的量级,自愿性命题就将继续面临”统计饱和→可证伪性退失→激励结构实质压缩”的三重压力。程序补强可以改善这一压力的具体表现形式(信息不对称、程序不公、证据不可回溯),但无法消除压力本身。
本文对这一悖论的考察,不指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废立,而是指向一个更具体的问题:在制度继续运行的前提下,自愿性这一规范前提,如何在统计饱和的适用率下保持其可证伪性?本文认为,答案不在于增加更多程序补强条款,而在于对制度激励结构本身的重新审视——从宽激励的强度、不认罪认罚的预期成本、绩效考核的导向、审判权在量刑建议审查中的实际位置,这四个变量共同决定了”自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实质内涵。2026年修订版在这四个变量上均作出了有限调整,但调整的幅度尚不足以改变”激励不对称”这一结构性特征。自愿性困境的解决,需要在这四个变量上同步、持续地推进,而非依赖单一的程序补强。
参考材料
| 材料 | 性质/效力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15、174、201、222、226条 | 现行法条,规范基础 |
|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2019年10月) | 司法解释(已废止) |
|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6〕5号,2026年4月30日发布,7月17日司法部官网公布全文) | 现行司法解释,2019版同时废止 |
|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文摘)》2017年第1期 | 学术论文,制度争议的系统分析 |
| 孙长永《再审程序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研究》,2022(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19AFX009) | 实证研究,再审纠错数据 |
| 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2017 | 学术论文,制度功能反思 |
| 朱崇坤《认罪认罚制度对刑事诉讼的不利影响》,2025(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研究成果) | 实务研究,四维度批判框架 |
| 王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2023(尚权律师事务所十七届论坛论文) | 刑辩实务视角,适用率/采纳率数据及辩护权分析 |
|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度工作报告(张军检察长,2023年3月7日) | 官方数据,适用率/采纳率/服判率 |
